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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过劳死”,法律不应失语 |
2014-8-17 |
“过劳死”一词,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80年代,当时日本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为了提高生产率,增加效益,很多公司安排职员过度加班,在心理和工作的双重压力下,造成心身健康无限制的透支,导致疾病甚至猝然死亡。 一、“过劳死”来了 “过劳死”一词,最早出现于20世纪70、80年代,当时日本经济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为了提高生产率,增加效益,很多公司安排职员过度加班,在心理和工作的双重压力下,造成心身健康无限制的透支,导致疾病甚至猝然死亡。这种现象,被当时的日本赋予一个新的名词,就是“过劳死”。这并非一个临床医学的名词,而只是一个社会医学的名词。在同时期的我国,这种现象大多只出现在底层劳动者中间。他们因为体力支出强度大,工作环境差等原因而出现死亡的现象。而环顾当下,“过劳死”现象已普遍蔓延到公司白领之间,我国进入了“过劳死”现象的高发期。 2013年5月,奥美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名员工在办公室猝死; 2012年8月,央视足球评论员陶伟猝死; 2012年7月,4黄钻的杭州淘宝美女店主家中猝死; 2011年4月,普华永道25岁女员工潘洁长期超负荷工作后因病死亡; 2006年4月,年仅25岁的深圳华为公司研发人员胡新宇在连续加班30多天后猝死 2006年1月下旬,清华大学两位年轻教师因劳累过度相继去世。…… 死亡这个字眼,本不该和年轻人联系在一起,而在过劳死的人群中,相当大一部分就是中青年人。所以,不管你愿不愿意承认,“过劳死”来了,这是事实。 二、首例“过劳死”诉讼案败诉 中国首例“过劳死”工伤索赔案,发生于2000年。因为劳动部不承认有“过劳死”一说,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998年8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第六粮油食品公司合同制员工唐英才突然死在他上班的安远路分店。时隔两年后的2000年8月,唐英才的家属以其“每天超时工作达17小时,以致过度疲劳致死”为由,向静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静安区粮油食品总公司赔偿超时加班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尸检费等共计20余万元。被告静安区粮油食品总公司则认为,他们没有采取任何手段强迫唐英才进行超时或超强度的工作。 对于此案,上海市劳动局有关人士公开表态称,“过劳死”的提法,他们是第一次听说。劳动者死亡首先考虑是否属于工伤,如果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如果法院判定为“过劳死”,“过劳死”是否算工伤,又按什么样的标准赔偿,他们并不清楚。按照当时实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上述条文可知,对于“过劳死”问题,职工方能够主张的依据只能是第四项的规定,即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但是依据此条进行工伤认定,必须得证明员工突发疾病是因为工作紧张所致,但这种因果关系由于缺乏科学的认定,而导致这类案件进行工伤认定的难度较大。在该案中唐英才家属的主张即唐英才每天超时工作达17个小时,终因疲劳过度死在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指出唐在死前已患有疾病,而且正值高温季节,不排除因病死亡的可能性。司法部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唐英才的尸体做了解剖检查,报告显示,死者生前患有陈旧性结核性胸膜炎,肾上腺陈旧性结核等疾病,因内外环境的变化机体功能失去代偿而衰竭而亡。 最终,2000年11月28日,静安区法院认为,按照当前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唐英才的死亡主要因为疲劳过度,因此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导致唐英才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过度疲劳的意见不予采纳,不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同年12月13日,唐英才的家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唐英杰(唐英才之弟)等三人对其诉称粮油食品公司安排唐英才值班时完成工作任务,导致其过度劳累而死亡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从而认定粮油食品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对唐英才在值班时猝死不负有法律上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首例中国“过劳死”案件以失败告终,紧随其后的是打工仔金文超“过劳死”败诉案。2000年10月21日清晨,46小时内上班35个小时候,金文超猝然死去。2001年2月6日,劳动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金文超“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6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金文超不属于因工死亡。 三、“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 由于目前法律对“过劳死”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不管是学者还是律师都将“过劳死”案件作为“工伤”案件来处理,因为“过劳死”也是用人单位没有保护劳动者安全与健康造成的恶果,用人单位当然要对这种特殊的工伤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04年之前,可以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关于“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的规定来追究用人单位的责任。但是依据此条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时,会出现如何认定是因为工作紧张而引发疾病的难题。考虑到实践中的这一难题,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问题进行了改进,该《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取消了致病原因的限制,降低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的难度,但是同时也设定了致病结果以及死亡时间的限制,使得“过劳伤”以及部分“过劳死”无法认定为工伤,如突发疾病48小时后死亡的。 四、应尽快立法规制“过劳死” 法律规定是生命的最佳保护绳,但目前我国尚无“过劳死”这一法律概念,更无针对性的规制。如果要从根本上杜绝“过劳死”、“过劳伤”,并保护职工的权益,首先,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违规安排加班行为的监察力度,保障职工的基本休息,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加重处罚,使企业的违法成本大大高于其收益,这样才能使用人单位不敢轻易漠视员工的身体健康。其次,在“过劳死”频发的时期,立法部门应该对于“过劳死”的工伤认定标准、程序等进行细化和完善,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减少“过劳死”案件发生率,也使得真正不幸的“过劳死”员工的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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