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诉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单位称职工是自愿加班,因为不能举证,用人单位也须支付加班工资。
王先生于2006年5月到某单位工作,任车床工。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王先生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王先生称其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工作期间,单位要求其每周加班一天,但只按平时工资标准的100%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要求按200%的标准补齐加班工资差额。某单位认为,单位没有要求其加班,王先生为了多拿工资,是自愿加班的,不同意支付王先生加班工资差额。但单位未提交王先生自愿加班的证据。
劳动者自愿要求加班的,用人单位可以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加班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管理,劳动者主动要求加班的,要履行相关手续,否则,用人单位很难说得清是劳动者主动要求加班还是用人单位要求加班的。
《劳动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可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某单位虽称王先生是自愿要求加班的,但未提交材料对其说法予以证明,王先生对某单位的说法也不认可,故某单位称是王先生自愿要求加班的说法缺乏说服力。因此,某单位应按《劳动法》第40条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支付王先生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