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保发[2004]6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属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 保险并轨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抄送:国务院试点办。
黑龙江省社会保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4年6月8日印发
共印1000份
黑龙江省省直属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 保险并轨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及《黑龙江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做好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的并轨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工作任务
从2004年起,逐步撤消省直属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内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全部出中心;进一步清理和规范省直属国有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加大促进实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力度,全面做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用两年的时间完成省直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由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省直属国有企业并轨工作由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省直属企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并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抽调工作能力强,熟悉业务的人员,成立并轨试点工作机构。按照全省并轨试点工作总体要求,制定本部门所属企业的并轨工作方案,负责所属企业实施并轨工作计划的审核上报;负责所属企业并轨人员条件、经济补偿金及偿还债务数额的审核认定;负责督促检查企业对并轨试点所需资金的筹集落实等工作。
省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审批省直属企业实施并轨试点工作计划;负责并轨人员条件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核准;负责对省直属困难企业的认定及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情况的审查;负责困难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额度和企业应负担资金的审核确定;负责省直属企业与实施并轨人员债务偿还情况的认定等工作。
三、范围和对象
实施并轨的范围是:省直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省直供销社系统中的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
并轨的对象是:省直属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内的下岗职工、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
中心内的下岗职工是指: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且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下岗职工。
已出中心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是指:基本生活保障协议期限届满已出中心,且未在原企业重新上岗,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
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是指:实施并轨前离开工作岗位,没有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政策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人员。
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是指:实施并轨期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困难而依法实行的经济性裁员。
四、主要政策
(一)加大促进再就业和控制失业率的工作力度,确保促进再就业、控制失业率的目标和措施得到有效落实。按照省直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属地化的原则,把促进省直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与实施并轨试点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当地政府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广开就业渠道,努力扩大就业总量。全面落实好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促进并轨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确保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内。
对省直属企业实施并轨且从事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可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申请享受就业补贴的人员,由其居住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到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后,到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补贴。
(二)加强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宏观调控,依法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裁员方案,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实施。一次性裁员超过百人或裁员人数占职工总数比例达到10%以上的,须提前向企业所在地政府报告,经省国资委(经贸委)、省劳动保障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实施关闭破产和改制的国有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主要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等措施妥善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对纳入并轨试点范围且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心内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岗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按政策规定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职工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企业其他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离岗人员的界定,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由于本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时间及在中心内领取基本生活费时间,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月平均工资标准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
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要与企业和个人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相衔接,若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资标准高于缴费工资标准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否则按缴费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可在省政府颁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130%之间确定,具体标准按所在市(地)政府(行署)制定的标准执行。
(五)职工在岗工作年限包括:(1)退伍转业军人、转业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安置前的工作年限;(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制前的工作年限;(3)职工因原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5)其他符合国家以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六)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省直属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缺口部分,经省财政、省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情况认定后,由中央和省级财政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财政资金补助办法原则上确定为:对中心内和已出中心未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补助比例为50%、省级财政补助比例为30%、企业承担20%;对未进中心应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离岗人员和企业当年新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资金或生活补助费,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和企业各承担三分之一。省级财政负担的资金首先在原预算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结余资金中解决。省级财政补助和企业承担的比例也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以及省级财政承受能力做适当调整。申请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须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以及并轨人员再就业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要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领取明细表;实现自谋职业的人员,要提供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要提供其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没有实现再就业的并轨人员,不能享受中央以及省级财政资金补助政策。
(七)妥善处理好企业与职工的债务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偿还债务有困难的企业,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变卖或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处理库存产品等措施筹措资金,解决拖欠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债务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租住的企业住房,企业可以作价用其抵顶拖欠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债务、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企业,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
(八)实施并轨试点的企业,要立足自身,充分挖掘企业各方面的潜力,千方百计筹集并轨所需资金。企业在试点期间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且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视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并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强化失业保险基础管理工作,切实增强保障功能。省直属企业实施并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凡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以及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其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累计缴费时间予以保留,接续失业保险关系且足额缴费后,前后缴费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再次失业时,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缴协议,按期补缴。对改制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确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暂按其解除劳动关系人数需发放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一次性补缴后,由地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十一)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企业欠缴并轨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应由企业为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后,可制定补缴计划,分期补缴。并轨人员足额补缴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十二)并轨试点前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按本实施意见重新处理。
五、并轨时间和步骤:
从2004年5月至2006年3月底结束,并轨试点工作用2年时间完成。
第一阶段:2004年4月---12月,主要对省直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具备并轨条件且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实施并轨,重点是省国资委、经委、商务厅等主管部门的所属企业。
第二阶段:2005年1月---12月,对省直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其他符合并轨条件的人员实施并轨。
第三阶段: 2006年1月---3月底,对省直属企业并轨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所属企业实施并轨的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实施并轨试点工作中的经验、问题要进行全面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2月10日前报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工作程序
(一)企业制定并轨工作计划,并向省试点办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主要包括:(1)并轨时间、步骤;(2)并轨人数及分类,具体包括实施并轨的“四类人员”构成、并轨人员的年龄、性别、工龄、实行内退人数、并轨人员再就业情况等;(3)企业生产经营及资产状况:包括企业上年度经营及资产负债情况、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等;(4)企业实施并轨所需资金情况:包括企业实施并轨支付经济补偿金资金需求总额、企业自筹资金能力、企业拖欠职工债务总额、企业偿还债务能力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企业在上报并轨试点工作计划和申请报告同时,填报《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实施并轨审批表》以及《黑龙江省国有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上述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省试点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省试点办),经省社保试点办公室对企业并轨试点工作计划和申请报告批准后,企业实施并轨试点。
(二)困难企业的认定。申请省级财政资金补助的企业,须经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进行审核后,确定为是否享受省级财政补助的困难企业。
(三)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及核定。
1、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被认定为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困难企业,须向省社保试点办公室提出省级资金补助申请报告,并提交省直国有困难企业认定证明及《黑龙江省国有困难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审批表》。
补助资金的核定:省社保试点办公室根据企业提供的材料,对企业实施并轨人员的数量及构成、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并轨人员在岗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经济补偿金需求总额、企业应承担资金的筹集、企业偿还债务、实施并轨人员的再就业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对省财政应补助资金的数额进行核定后,向企业下达《企业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上缴通知书》。企业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足额划转到省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
(四)财政补助资金的划拨。省财政部门凭企业自筹资金存入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的存款证明(存款单据复印件),于7日内将财政补助的资金划至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省社保试点办公室根据并轨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企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经济补偿金财政专户所在的同一的银行办理个人存款账户,并将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个人存款账户及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明细表报省社保试点办公室。
(五)经济补偿金的领取。省社保试点办公室对银行个人存款账户名单与企业填报的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明细表进行核实后,通知省财政指定的银行负责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办理个人储蓄存折(卡),并由企业将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名单及领取数额张榜公示三天,确无疑义后,将储蓄存折(卡)发给职工本人。
(六)省直属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并轨试点的统计数据和工作进展情况,省社保试点办公室根据省直属企业实施并轨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相关情况的综合整理分析工作。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