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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
2008-11-7 |
黑劳社发 [2007]24 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哈尔滨铁路局社保中心,中省直有关单位 :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8 号 ) 转发给你们 , 请认真遵照执行。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旧标准衔接工作,确保新标准在我省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 2007 年 5 月 1 日以前,已经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在1年后提出复查鉴定的,应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二、2007年5月1日以后提出复查鉴定的工伤职工,必须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旧伤复发申请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再受理其鉴定申请。 各地在执行新标准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保证新旧标准在我省实施中平稳过渡,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稳定。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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