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黑劳发[1999]118号文件的通知

2008-8-9
哈劳社发[1999]第159号


在哈各事业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劳动厅、财政厅、人事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劳发黑[1999]118号)转发给你们,并对在哈地区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事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哈的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一律由哈尔滨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申报、缴费,原在市人事局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登记、缴费的事业单位,其失业保险业务均由哈尔滨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机构经办。

    二、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自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按《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新成立的事业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各主管部门要组织、督促下属事业单位尽快办理登记、缴费工作。

    三、各事业单位要按劳动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文规定“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

    四、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要提高对失业保险的认识,积极参保、主动缴费,于1999年11月30日前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失业保险费。逾期不按规定缴费者,将按有关规定,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五、申报、登记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除按黑劳发[1999]118号文第四款中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外,请携带《1999年工资手册》。申报地点:哈尔滨市道外区长发街31号5楼,联系电话:8333439。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9年9月11日 黑劳发[1999]118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人事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事宜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在内的全部职工。

    二、凡本省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事业单位职工的失业保险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缴费手续。

    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应当持下列证件和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机构的有效证件)。

    2、单位行政介绍信。

    3、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及上月工资表。

    4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劳动情况》统计年报表(表号104)。

    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登记证件。

    五、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参加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现有事业单位应在1999年12月31日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1998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事业单位一律自1999年1月缴纳失业保险费。1999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六、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支出预算中列支。此项基金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统筹使用。

    七、对逾期不进行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要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移交工作,将移交前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和用失业保险金及从中提取的管理费购置的固定资产,于1999年12月31日前移交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30日 劳社部发[199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人事厅(局):

    国务院今年1月22日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259号)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就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两个《条例》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在单位所在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所属事业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二、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此项基金收支要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中单独反映,并在保证事业单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统筹使用。

    三、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工作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的,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五、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的指导。尚未将失业保险职能集中起来的地方,要尽快实行统一管理,并统一政策、统一运作。